原、被告互不认识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无任何联系
只有银行转账记录
这钱能否要得回来?
近日,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,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,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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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,赵某与白某婷同在一个城市生活居住,两人系同事也是情侣,两人在处于恋爱关系期间,赵某对白某婷的要求几乎有求必应。
有一天,女朋友白某婷讲,表姐需要借款,要赵某借钱给异地居住生活的表姐张某萍,虽然赵某与张某萍素未谋面,也无任何联系,但碍于面子,赵某也未多想,还是听从女朋友的话。2018年9月4日,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元汇入张某萍的银行账户,因为张某萍在异地,又是女朋友白某婷的亲表姐,所以双方未书写借条。
2019年,赵某与白某婷结束了恋爱关系,10000元也未见张某萍返还,后经赵某多次电话催要,张某萍均未接听电话回应,也未还款。
无奈之下,2023年2月14日,赵某以张某萍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钦北区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张某萍偿还赵某银行转账10000元及利息。
被告
我只是帮忙接收赵某给表妹的赠与款项
被告张某萍辩称,本人与赵某不认识,没有过任何联系,亦没有向赵某借过款,没有任何借款的协议及约定,不存在借贷关系,其银行账户仅用于帮忙接收赵某向表妹白某婷赠与的款项。
2016年至2019年期间,赵某与白某婷处于恋爱关系,双方常有资金往来或赠与,本案款项发生时,本人的银行账户仅是用于帮白某婷接收该笔款项,而非向赵某借钱,本人亦没有使用过该款,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并非赵某交付给本人的借款,而是赵某对白某婷的赠与款项。
第三人白某婷辩称,我与赵某在恋爱交往期间,存在的资金往来都是恋爱同居关系的共同消费和支出,并非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,本案所涉款项为赵某对本人的赠与款项。
法院
与常理不符,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款属于赠与
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,赵某作为出借人,其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赵某与张某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,其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,张某萍及白某婷认为该款是赵某对白某婷的赠与,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款项系对白某婷的赠与。
白某婷主张该款是赵某通过转账给张某萍,再由张某萍提款10000元现金拿给白某婷,属于赵某对白某婷的赠与。对此主张法院认为,白某婷与赵某系同事又系情侣,双方共居一处,赵某转钱给异地的张某萍,再由异地的张某萍取现金后乘车到白某婷的城市拿给白某婷,热恋的情侣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消费和支出还绕一大圈去转钱,这与常理不符,法院不予采信。
综上,赵某所称该款是出于白某婷要求才借钱给张某萍比较合理。故赵某请求张某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
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,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,也没约定还款期限,赵某要求张某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,法院不予支持。
不久前,钦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由张某萍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,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,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
法理评析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六条规定,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。
本案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,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赠与,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被告需要承担民事责任,10000元借款应需返还,据此,法院作出上述判决。
来源:山东高法